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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同受贿犯罪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务部门讨论的热点问题。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应以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为基础,兼顾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。为了防止鉴定的随意性,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况。
根据相关司法解释,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受贿罪,双方需要有“共谋”。作为累犯,受贿罪的实施包括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和“收受财物”两个方面。因此,要认定“串通”,就需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“为他人谋利”和“收受财物”两方面都有一个有意义的联系,即行为人不仅要对“收受财物”有共同的认识,还要对“为他人谋利”有共同的认识。在单纯代表自己受贿罪的情况下,由于行为人不知道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牟利的事实,不能认定其有“共谋”,行为人自然不成立受贿罪共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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