周边城市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关注微博 关注微信

摆一哈社区

共同受贿犯罪认定中的几个特殊问题

2021-1-27 11:28:48 2716 0

[复制链接]
呼儿嗨哟喂 发表于 2021-1-27 11:28:48 |阅读模式

呼儿嗨哟喂 楼主

2021-1-27 11:28:48

共同受贿犯罪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务部门讨论的热点问题。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应以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为基础,兼顾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。为了防止鉴定的随意性,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况。
根据相关司法解释,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受贿罪,双方需要有“共谋”。作为累犯,受贿罪的实施包括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和“收受财物”两个方面。因此,要认定“串通”,就需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“为他人谋利”和“收受财物”两方面都有一个有意义的联系,即行为人不仅要对“收受财物”有共同的认识,还要对“为他人谋利”有共同的认识。在单纯代表自己受贿罪的情况下,由于行为人不知道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牟利的事实,不能认定其有“共谋”,行为人自然不成立受贿罪共犯。

回复

使用道具 举报

发表回复

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| 立即注册

返回列表 本版积分规则

  • 发布新帖

  • 在线客服

  • 微信

  • 客户端

  • 返回顶部

  • 房产
    招聘
    交友
    二手车
    宠物
    商家